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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子,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打架。并长期分居,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杨某与被告万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23日婚生长子杨某豪,2007年农历10月12日婚生次子杨某文,现婚生二子均在原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某,2010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在分居后长期失去联系,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本案暂不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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