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某犯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某甲以占有、制某、购买某方法取得自制某药猎枪、黑某、金属弹某和猎枪某底火,在2006年前曾使用上述物品打野物。2010年2月26日,白河县X村开展“缉枪某爆”专项活动,黄某甲到场参加了公安机关组织召开的动员大会,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不非法从事涉枪某爆活动承诺书”。
2010年10月6日,白河县公安局接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关于黄某甲私藏枪某的举报后,于2010年10月9日在黄某甲家中查出黄某甲非法持有、储存的自制某枪(土火枪)4支、疑似黑某1.8千克、金属弹某4千克、猎枪某底火280颗。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4支土火枪某系自制某药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某,组合后部件齐全,具有杀伤威力;疑似黑某检出“黑某”成分。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某管理法》,非法持有自制某枪,在公安机关宣传讲解枪某管理法律、法规后,隐瞒自己持有枪某的事实,且将枪某不予上缴,却向公安机关签订了“不非法从事涉枪某爆活动承诺书”,而非法持有自制某枪4支,非法储存黑某1.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某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某、买某、运输枪某、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第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自制某枪4支、黑某1.8千克、金属弹某4千克、猎枪某底火280颗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火药猎枪、弹某、黑某、猎枪某火都不是自己制某的,是他人存放于其家中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审庭审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传递函及在押犯叶某某、庞某、黄某乙、胡某某等人于2010年10月6日检举信,举报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某。
2、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0年10月9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提取火药猎枪4支、黑某1.8千克、金属弹某4千克、火药猎枪某火280粒。
3、证人叶某某证实,四、五年前,他曾和黄某甲打猎时,见黄某甲中楼上放有3、4支火药猎枪。
4、证人胡某芳(系被告人黄某甲之妻)证实,201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从她家提取的4支火药猎枪、火药盒5个、猎枪某火炮4张280颗、黑某、钢珠、铅条等物品,是丈夫黄某甲的,其中两支猎枪某黄某甲从她父亲胡某兴、叔胡某安家拿的。
5、证人胡某余、黄某甲英(住(略))证实,胡某兴曾有一支猎枪。
6、证人王行卫(系中厂镇X村支书)、纪宏伟(系新营村村文书)、王发进(系新营村X组长)证实,2010年2月26日,派出所到村上召开缉枪某爆通告宣传会时讲得很清楚,村民家中不得有枪某弹某、民爆物品,如果有立即上交,村民并分别签订了无民爆物品、枪某、弹某承诺书,黄某甲也签订了承诺书。2010年10月9日公安民警从黄某甲家中查出火药猎枪4支、黑某1.8千克、猎枪某火炮280粒。
7、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提取的猎枪4支,2010年12月13日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被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火药猎枪,是其非法所持有的火药猎枪。
8、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理化检鉴定报告证实,送检黑某粉末中,检出“黑某”成分。
9、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某弹某验定书证实,送检火药枪4支,均是自制某药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某均具有杀伤威力。
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的4支火药猎枪,其中一支双管火药猎枪某岳父胡某兴送给的,最长的那支火药猎枪某胡某安送给的,短火药猎枪某他在铁铺打造的,那支枪某和枪某分离的火药枪某他用铁换雷金敖的黑某是20年前从湖北省竹山县花园供销社买某,火药猎枪某黑某一直放在家中。2010年2月26日开展治爆缉枪某项活动时他还签订了承诺书,由于疏忽没有将其持有的4支火药猎枪某黑某上缴,就外出打工去。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宣传讲解缉枪某爆法律、法规后,向公安机关签订了“不非法从事涉枪某爆活动承诺书”,而隐瞒自己持有火药猎枪某和黑某爆炸物品不予上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某管理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某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黄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宣传讲解枪某弹某管理法律法规“缉枪某爆专项活动”后,明知非法持有枪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犯罪行为,而隐瞒持有火药猎枪4支、黑某1.8千克之事实,拒不上缴。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某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