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