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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贺某、项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贺某、项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徐某甲、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因盖楼房需用水浇模板和洗石子,就从旧房里安装有漏电保护器的闸刀下接根电线和插座到离其房后约50米处的钓鱼村池塘边用潜水泵抽水,被告将其JB/x-2006小型潜水电泵放置在该池塘跳板旁的浅水处。原被告系隔墙邻居,此时原告徐某甲妻子贺某菊提一筐衣服来到池塘跳板上洗衣服,之前被告母亲吴中芳已在该跳板上洗衣服,当贺某菊衣服快洗完时突然仰面倒入池塘边,面部向上,头部躺在塘埂上,下身肢体侵入池水里,两腿部接触潜水泵。吴中芳急忙将贺某菊的儿子徐某乙叫来,徐某乙到池塘后先将路边上潜水泵上电源线插座拔掉,后与赶到的其堂哥徐某军一起拖其母上岸,接着被告王某及施工工人赶到现场,将贺某菊抬回房内进行人工施救。村医及120医生先后赶到现场,体检贺某菊心跳、呼吸停止,全身四肢皮肤湿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初步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于8点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随后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及侦技人员也赶到事发现场。公安机关在调查案情经过后,征求原告方意见是否需要对贺某菊进行尸检,原告方当时表示不需尸检。事发后原告从被告家将潜水泵拿回家自己保管,后公安机关安排交给在场的七里岗村干部黄建国保管,黄建国于2009年9月1日将潜水泵移送到潢川县X区社会事业局保管。公安机关对此纠纷调解未果。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甜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名义于2009年8月3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菊死因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4日,原告徐某甲本人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潜水泵的电气安全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9月7日该鉴定所下达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鉴定的潜水电泵所配电源线为两芯电缆,无保护地线,不符合技术要求;潜水电泵的电源线导体外露,会发生漏电情况;潜水泵的电气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潜水电泵在使用中易发生漏电事故。同年9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下达“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对死者贺某菊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全身体表及各主要器官未检见致死性损伤和致死性疾病所致的病理形态学改变,认为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和自身疾病所致的死亡;结合硅藻检查结果,认为可排除其因溺水所致的死亡;其右下肢背侧近踝关节处有多发性点片状表皮剥脱,镜下该部位皮肤见基底层细胞及皮脂腺细胞核拉长呈栅栏状改变。结合现场潜水电泵鉴定结果及案情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贺某菊符合因遭受电击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吴中芳、徐某乙、贺某军的调查笔录,徐某军、王某海、雷同富的证人证言,案发地池塘及潜水泵的现场照片,贺某菊的遗体照片,夏世中医生及潢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黄建国、张毕生的证人证言,潢川县X村卫生室的证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作出的潜水泵鉴定书、贺某菊尸检鉴定书为无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家中使用的漏电保护器照片,电工王某的证言,机电维修工吴耀兵、骆某、李新芳的证言,江禄昌、李红证言及为被告建房工人证言,予以证明贺某菊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家漏电保护器完好及死亡事故后原告私自找人检验潜水泵,故认为该潜水泵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同时对原告对贺某菊尸体鉴定的程序与结论不合法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对贺某菊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贺某菊的死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3日以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而退案。

贺某菊为非农业户口,有两子女,儿子徐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徐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父亲贺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母亲项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贺某、项某夫妇有3个子女。原告损失计算为:①丧葬费x元(2068元/月×6个月);②死亡补偿费为x元(x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8837元/年×9年+8837元/年×1年÷3人×2人);④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x.3元。

原审认为:⑴被告使用的潜水泵所配的电源线为两芯电缆,无保护接地线,不符合技术要求;⑵被告将该潜水泵放置在公共的池塘跳板旁抽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⑶贺某菊死亡排除了其因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及溺水所致,按证据分配原则,被告未举证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贺某菊的死亡与被告使用潜水泵抽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主要民事责任(70%责任);鉴于贺某菊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缺乏电力防护意识、有靠近潜水泵洗衣的事实以及原告未按严格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等因素,原告方应负本案赔偿的次要责任(3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举证不足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经原审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刘某、王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贺某、项某享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61元[按(x元+x元+x.3元+9000元)×70%],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刘某、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贺某菊与上诉人母亲同时在洗衣服,贺某菊落水时上诉人的潜水泵并没有通电,贺某菊身体也没有接触潜水泵,上诉人的母亲是现场唯一的目击者,原审的这方面的认定纯属捏造;⑶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抽水用的潜水泵事发后并没有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封存,而被被上诉人拿去四处找人检测,而检测的结果是没问题,后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的潜水泵有可能被改变现状,鉴定结果错误;其次,关于死因鉴定,被上诉人拒绝公安机关的尸检建议而私自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既没有上诉人方参加,也没有基层组织或相关司法机关参加,鉴定结论含糊其辞,且与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心源性猝死”的结论相矛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贺某菊非正常死亡,被上诉人方依照其诉前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建房抽水所使用潜水泵作出的“该潜水电泵在使用中易发生漏电事故”的鉴定结论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菊死因作出的“死者贺某菊符合因遭受电击而死亡”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上诉人提起赔偿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贺某菊的死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而退检。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应当采用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案件的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鉴定结论虽属单方委托,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者贺某菊符合因遭受电击而死亡”的鉴定意见与潢川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的“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有矛盾之处,但因客观因素上诉人仍不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死者贺某菊符合因遭受电击而死亡”这一鉴定结论,故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案在证据方面的特殊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合理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酌情减少,以承担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判决对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但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王某赔偿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贺某、项某享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15元[按(x元+x元+x.3元+9000元)×50%],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承担4400元,被上诉人承担4400元;二审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承担4400元,被上诉人承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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