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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黄河大道中段路北锦绣华城X号楼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因与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6日,格恩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林州二建承建格恩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00.08元等内容。2006年11月,石某的施工队承建其中的3#、4#、6#楼,林州二建与石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石某需向林州二建按工程总造价交纳2%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石某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2008年,石某承建的3#、4#、6#楼经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x.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略)元,林州二建已付给石某(略).94元,通过格恩公司支付石某(略).77元,下欠石某x.29元,其中,石某应承担建筑营业税等税金x.8元((略)元5×4.27%)、定测费8652.22元((略)元×0.14%)、管理费x.18元((略)元×2%),计x.2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扣除该款后,林州二建下欠石某工程款x.09元(x.29-x.2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石某交给林州二建质量保证金x元,林州二建当日将该款交给了格恩公司。格恩公司应返还石某所建楼房税款x元,扣除应直接返还林州二建的x元,应返还石某税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石某在依合同建成所承建的楼房,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林州二建即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迟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石某支付工程款x.09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09元的利息,同时从200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林州二建应将x元的税款返还给石某。石某无证据证明格恩公司尚欠林州二建工程款,要求格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某要求格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格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石某工程款x.09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林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石某质量保证金x元。并从200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林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石某税款x元;四、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石某负担7670元,林州二建负担4600元。

林州二建上诉称:1.关于社保基金的提取、交纳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中格恩公司代扣社保基金,若与国家政策相悖,应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质保金x元也应由格恩公司返还给石某;税款x元,不是上诉人扣的,上诉人无返还义务。2.格恩公司是向石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而格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或针对石某所承建工程而言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3.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4.原审法院要求石某承担证明格恩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举证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格恩公司辩称:格恩公司与石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石某系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石某辩称:1.因林州二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理应支付违约利息;2.因原阳县人民政府尚未开征社保基金,林州二建称社保基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答辩人承建工程验收合格,依法林州二建应返还质保金及税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略)元系石某在案涉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条款基础上与格恩公司商定的数额,林州二建对此不予认可。2006年11月1日,林州二建与石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石某应支付工程保证金每一千平方米x元。第6项约定工程期限、工程变更、工程付款、工程保修等项目执行林州二建与格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林州二建与格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工程验收、竣工签字合格后,双方办理各项应履行的手续后,一个月内,除扣除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石某承建的工程至2008年12月19日全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调查各方当事人时,林州二建、格恩公司、石某三方均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即林州二建已付给石某(略).94元,通过格恩公司支付石某(略).7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二建将该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与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石某,其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石某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石某有权要求林州二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要求发包人即格恩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格恩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增加其合法债权得到实现的保障。原审判决虽未确定由格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石某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不予干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林州二建向石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同样,上述石某与格恩公司经协商得出的决算结论对林州二建以该公司与格恩公司按照其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进行决算并无约束力。故林州二建所主张的社保费用、定测费的负担及标准问题及工程保证金的负担问题,可由该公司依照与格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另行解决。另关于x元税款应由谁返还给石某的问题,格恩公司称该税款已返还给林州二建,应由林州二建返还给石某,而林州二建称未收到该税款,应由格恩公司直接返还。对此,各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该x元税款可由林州二建先行返还与石某,若林州二建有充分证据证明格恩公司确实未返还该税款,林州二建可在与格恩公司决算时主张。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林州二建与石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参照格恩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在林州二建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内一并予以返还,故案涉工程保证金x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月20日。同理,林州二建支付石某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为2009年1月20日。原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时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原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石某工程款x.09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石某工程保证金x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石某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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