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2006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陕x小客车由西安来蓝田县X某,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150m右转弯处,因雷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陕x车驶出公路北侧,车辆北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X某X、X某X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某X、X某X某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某X、X某X某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分别与死者X某X、X某X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抓获经过,证人X某X、X某、X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事故鉴定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