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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

原审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及原审被告人靳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郑××以未得赔偿款、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支付x元,剩余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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