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某、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林某某、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峰,被告林某某、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林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最后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借信用社的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对,但是没封利息不对。

被告查某某辩称:信用社起诉的理由不对,我就不认识林某某,他借款我不知道。我、张某某给李某有担保过x元钱,其他我都不知道。

被告赵某乙辩称:诉状上称林某某贷款这事我根本不知道,我就不认识林某某。曾给李某有担过保,他说厂里需要资金,他自己开的章,先按章后填写的数额,建有说x多元,并不是起诉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某乙一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意见与查某某的一样。

经审理查某:2008年7月11日,以林某某为借款人,以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为担保同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点零四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担保人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林某某在渣元信用社借款15万元做担保,并承诺如下:1.我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借出后,在借款期间内,2008年7月31日归还利息108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真实贷款人为李某有.四个担保人称也不认识被告林某某,只知道是给案外人李某有担保过x元的贷款,但认可担保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由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被告林某某书写的借款申请、以及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林某某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查某某等四担保人辩称不认识贷款人林某某只知道给李某有担保过x元,但认可担保书是本人所签。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担保行为受到威胁、欺诈,并且四担保人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0.8‰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查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