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诉被告朱某、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及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8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杞县中医院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并构成伤残。经查,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某22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83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朱某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3时30分,邵某驾驶豫x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8公里+300米路段,与朱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邵某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某驾驶超载之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0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46.8元,并于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1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并在该院支付放射费400元。2011年7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邵某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2.邵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邵某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及放射费用180元。2010年11月4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x轿车正常修理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邵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
1.医疗费x.8元(1946.8元+x元+400元);
2.误工费x.64元(x元/年÷365日×278日,计算至伤残结论前一日);
3.护某332.94元(5523.73元/年÷365日×22日);
4.残疾赔偿金x.95元(5523.73元/年×20年×12%);
5.营养费440元(20元/日×22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按河南省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法医鉴定费用830元;
9.车辆损失费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杞县中医院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邵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邵某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朱某承担。邵某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邵某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64元、护某332.94元、残疾赔偿金x.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用830元,以上共计x.54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x.8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x.8元中的30%,即x.9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920元,原告邵某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