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红涛、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及其代理人沈洪涛、钱俊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同本村村民孟XX在自己村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郑某某用砖头将孟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8月5日,郑某某到杞县公安局邢口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3822.3元,共计x.3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把孟XX打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住院期间一直积极拿钱给他看病,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同本村村民孟XX在自己村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郑某某用砖头将孟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疗费x.28元(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0月18日),其中受害人本人支付医疗费772.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1元、打印费50元,共计2323.3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崔XX、孟XX、孟XX等人的证言及住院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5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1元、打印费50元、误工费172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x.58元,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支出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受害人住院期间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足额赔偿。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足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