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为泄私愤,在其父谢某深位于苍梧县X组X号的私宅厨房内,用打火机点燃柴草后逃离现场,任由火烧屋。后来由于群众及时发现和灭火,才没有造成该屋的更大损失以及附近民房被烧的后果。经事后勘查,谢某深厨房内的门窗、椅子等物品被烧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深的陈某,证人冯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证言,书证苍梧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抓获案犯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谢某在庭审中认为“其是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谢某深是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并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
审判员李海雄
审判员陈某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