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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左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何某、梁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左某某、第三人何某、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为第三人何某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梁某甲,颁证土地座落在东关幸福巷北段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世祥,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在幸福巷北有一处宅基,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何某补办一个土地证,证上的名字仍是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出现效力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某,被告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为何某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是梁某甲,并非第三人本人,且第三人并未持有该证,而是第三人的前夫梁某乙保管持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某乙述称,梁某乙是梁某甲的继父,不某在血缘关系,原告无权将梁某乙购买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为梁某甲颁证不某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何某之女,第三人何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与第三人梁某乙结婚,于1995年离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仍由原告持有。2009年12月,第三人何某以(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不某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何某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梁某甲,颁证土地座落在东关幸福巷北段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世祥,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2011年夏,因争议地搞开发,第三人梁某乙将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第三人何某处拿走。

本院认为,被告未加严格审查,在原告本人不某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持证的土地为第三人何某补发土地使用证,导致两证内容完全重叠,被告的补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被告补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补发的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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