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介绍王XX(已判刑)从巴XX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长安面包车和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后因王XX嫌面包车不好而退回,面包车转张某乙购买使用。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持有异议,辩称刚开始不知道是赃车,被抓以后才知道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介绍王XX(已判刑)从巴XX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长安面包车和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后因王XX认为面包车不好而退回,面包车转张某乙购买使用。经查两车均为被盗车辆。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人魏某、郭XX的证言及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刚开始不知道是赃车,后来被抓以后才知道是赃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