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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陕县种子公司、陕县农业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陕县种子公司、陕县农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代理人王泽义、尚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89年5月1日,被告陕县种子公司招聘原告为职工,并任窑头站站长,后转为陕县X村中心供种站站长,原告在被告陕县种子公司工作20多年,被告陕县种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为原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原告现已到了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2011年养老保险金x元并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陕县种子公司辩称:1、被告的企业主体资格已被吊销,现只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目前仍在改制过程中。2、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发生过承包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陕县农业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陕县种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辩称:被告陕县种子公司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作为主管单位的陕县农业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存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x元并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招工的时间及承包宜村种子站的情况;2、1991年1-3月工资发放花名册X件3张;3、陕县种子公司职工花名册X件2张;4、1998年度陕县种子公司先进工作者名单、投票名册复印件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陕县种子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等情况;5、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份及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陕县种子公司职工,承包是职工内部承包。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据3该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来源不清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投票名册上写的是老曹,证明不了就是原告。认为证据5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三政办(2007)X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陕县种子公司企业主体资格已被注销,现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3、1997年3月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4、1993年上半年、1997年至2001年原告上缴的承包款收据、记账凭证;5、1990年至2003年陕县种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政府文件不能对抗法律,被告单位的性质不管如何变更,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证据3、4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企业职工内部承包,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承包。认为证据5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X少了原告提供的1991年1、2、3三个月的工资表,有隐瞒证据嫌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投票名册上写的是老曹,证明不了就是原告本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庭审后被告也没向法庭补充提供1991年1、2、3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陕县在农业局系被告陕县种子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陕县种子公司于1987年7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原告曹某于1989年5月1日被陕县种子公司招聘为临时工,没有办理临时工招工手续。(属于没有经过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或备案手续,没有调入档案或建立档案的临时工)并担任西张村镇窑头种子站站长。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3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94元。1993年被告陕县种子公司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其经营方式改变,对下属各种子站实行承包经营。原告曹某开始承包了陕县X村种子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陕县种子站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1997年6月原告自己在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建立了养老保险费账户并缴纳费用(费用已交至2011年9月底)。原告的承包费交到2001年底,此后原告一直在宜村种子站经营,但双方没有再续签承包合同,也没有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6日被告陕县种子公司根据上级精神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转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不在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名册中)。原告曾以已快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在编人员,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拒绝办理。2011年7月15日原告曹某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0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于1989年5月1日被陕县种子公司招聘为临时工,1993年被告陕县种子公司其经营方式改变,对下属各种子站实行承包经营,原告曹某承包了陕县X村中心种子站,此时原告与被告陕县种子公司应视为解除了临时用工关系,重新建立了承包关系,原告承包费交至2001年底,此后原告虽然一直在宜村种子站经营,因双方没有再续签承包合同,也没有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陕县种子公司、被告陕县农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x元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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