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丙,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系卢某丙弟弟,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卢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起诉某院,我院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8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2年原告被拐卖到南阳市X乡,与被告结婚。初到被告家的两年,被拘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直到1984年生育孩子后,才被解除了拘禁。长子5岁时因病夭折,1993年9月又生育儿子卢某丙国。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独自到南阳市打工谋生,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8月,原告起诉某婚,因儿子从外地赶回,百般劝阻,被告又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撤回了起诉。然而,时至今日,双方和好无望,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卢某丙国由被告抚养,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三、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二、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某婚后撤诉。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原告2007年开始出去打工,对儿子没尽到抚养义务。儿子已到了结婚的年龄,离婚对儿子影响不好。
被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2010年8月原告起诉某婚,后于2010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某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结婚。初到被告家的两年,被拘禁,限制了人身自由。直到1984年生育孩子后,才被解除了拘禁。长子5岁时因病夭折,1993年9月又生育儿子卢某丙国。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独自到南阳市打工谋生,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8月,原告起诉某婚,因儿子从外地赶回劝阻,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撤回了起诉。然而,时至今日,双方和好无望,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楼房一幢,偏房一间。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并非自由恋爱,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在患难与共中培植稳定的夫妻关系。但双方自1982年结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没有缔结稳定的夫妻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生活的变化,双方为家庭事务经常吵架生气,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南阳市打工,尽管离家很近,但原告一直不愿回家,2010年8月,原告起诉某婚,因儿子从外地赶回,百般劝阻,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撤回了起诉。然而,时至今日,双方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应认定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乙起诉某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二、婚生男孩卢某丙国16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卢某丙离婚。
2、婚生男孩卢某丙国由被告抚养,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