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29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0日经卢世勇介绍,原告购买了王胜堂位于宛城区X组自建房屋一处,含院落面积10.15×12,房屋上下两层,含院落占地面积10.15×12平方米。经双方签订购买合同,并在介绍人卢世勇见证下,朱某将全部购房款x元交给售房人王胜堂。
原告在购买房屋后正准备装修,被告却在原告购买的房屋院落大门处安装了一个铁大门,并上了锁。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的严重侵害,其行为极其恶劣,现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排除妨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住宅出售产权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王胜堂的房子手续合法。
2、购买房屋的交款条。证明原告已将房款付清。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0日,经卢世勇介绍,原告与王胜堂签订住宅出售产权合同书1份,原告购买了王胜堂位于宛城区X组自建房宅一处,房屋上下两层,含院落占地面积10.15×12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x元交给王胜堂,王胜堂给原告出具有收条。
另查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准备装修,被告在该房屋院落大门处安装了一个铁大门,并上了锁。
以上事实有售房合同、收条及对王胜堂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原告与王胜堂签订了住宅出售产权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了宛城区X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某、受益、处分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该房屋院落大门处安装了一个铁大门,并上了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讼争房屋上所安装的铁大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