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10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借口闫某老坟被围,将位于长葛市X村西的“夕阳红”老年公寓建筑工地的东围墙推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其家属对被害人长葛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行为人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