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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1989年10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1月29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新郑市X路“同辉二巷”X号楼下,将胡某某的黑色普桑轿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2000余元。

2、2010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附近,将张某乙的轿车盗走(价值6000元)。案发后,轿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等陈述、证人张某X、胡某、周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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