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被告:董某。
原告裴某与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梁祝大道正常行走时,被告董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原告身后经过,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同事将原告送入医院就诊治疗,住院二十多天,花费医疗费7052.3元。治疗中被告仅支付5200元,余款不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2.3元、误某1142元、护某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董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较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在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梁祝大道与批发街交叉口附近正常行走时,被告董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原告身后经过,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人送入汝南县中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头颅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撕裂伤、右某、右某肢外伤。住院治疗至5月26日,支付医疗费1671.95元,后原告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当年6月20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380.35元,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5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董某驾车行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由此支付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以及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余款1852.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某,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43.64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计款1265.56元,原告主张1142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亦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43.64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计款1265.56元,原告主张1142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原告请求按435元支付,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71.3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71.3元。
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