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40分许,李某甲驾驶陕x号牌半挂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木线48公里+600米处时,未安全驾驶,与琚某旗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赵栓柱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郑小毛)、停放在原地的豫x警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赵栓柱当场死亡、郑小毛受伤、四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栓柱家属及被害人郑小毛达成调解协议,有李某甲预先赔偿赵栓柱家属x元,郑小毛6000元,其余赔偿款二被告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琚某、路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