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某协议,约定被告借某告3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以自己的津贴卡抵押,被告保证津贴卡上每个月的进账不少于1200元,原告可以从该卡上直接取款冲抵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某或动用所抵押的津贴卡的话要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借某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某,并于2011年4月将津贴卡挂失,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和偿还利息的责任。
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谈话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某3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并以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略)的津贴卡抵押。在今年5月底、6月初我办停该津贴卡是因为我与我前妻离婚了,我拿这卡给她用来支付女儿抚养费了。现在我愿意先把我的另一张卡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争取3个月内把欠原告的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马某与原告严某签订借某协议,约定原告借某被告人民币3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应于2010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某。同时约定,被告以自己卡号为(略)的津贴卡抵押给原告,被告应保证该卡每月至少有1200元供原告支取以冲抵利息,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某或在借某期限内以任何形式动用该卡,应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严某交付被告马某3万元,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载明:“今借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以工行工资卡作抵押,月息伍分,卡号(略),于2010年8月26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马某将津贴卡交予原告严某。借某到期后,被告马某未按期归还借某。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4月,原告严某支取了被告津贴卡上工资共计x元。2011年5月底、6月初,被告马某将该津贴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原卡作废。原告严某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已作废,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严某提交的借某协议、借某、津贴卡、本院调取的被告马某的工资证明以及本院同原、被告双方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某3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某。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借某期限内利息共计1458元。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借某协议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畸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共计1336.5元。原告严某已从被告处取得了x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余下x.5元应冲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欠款x.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该欠款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