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液压泵厂退休,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飞机制造厂退休,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708研究所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普陀邮电支局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飞机制造厂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制袜八厂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石油六厂工作,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55-X号。
委托代理人俞某甲(上诉人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胶州街道工厂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乙。
法定代理人俞某甲(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张某某、陈某某、俞某己、俞某庚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诉人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张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普府限拆(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俞某甲、俞某丙、俞某戊、俞某乙、俞某庚、俞某丁、俞某己及家人于1999年6月15日前迁至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普房拆裁发(1999)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建筑面积56.26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58.39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58.39平方米)安置房屋。原审认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张某某、陈某某、俞某己、俞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人违法拆迁。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已自行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拆迁裁决安置七位共有产权人三套互换产权房,致使各共有产权人的产权份额不能明确,其不搬迁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2月9日取得拆许字(19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商住楼(商品房)项目建设。本市X路X弄X号乙属拆迁范围。拆迁人与上诉人户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普陀房产局申请裁决,普陀房产局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遂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裁决,上诉人户安置原地四号楼东单元A2三楼、四楼建筑面积各92.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5.6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二套(期房)。上诉人户应支付差价购房款人民币310,512.40元。上述款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拆迁人;若上述款项上诉人户能如期支付,拆迁人应支付上诉人户原私房估价款人民币22,273.60元。若上述款项上诉人户不能如期支付,则视为无力购买原址商品房。安置上诉人户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建筑面积56.26平方米、X室、X室建筑面积各58.3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73.04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三套。上述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拆迁人应支付上诉人户原私房估价款人民币22,273.60元,上诉人户应支付给拆迁人互换产权房屋差价人民币84,942.88元,上述两款相抵,上诉人户应支付拆迁人差额价款人民币62,669.28元;上诉人户及全家应于1999年5月4日前迁至本市X村X街坊X号X室、X室、X室过渡,过渡期限二十四个月(上诉人户逾期未支付回搬原地商品房差价,则不作为过渡安置)。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房产局向普陀区政府报请限迁。普陀区政府与上诉人户谈话,询问未搬迁理由,俞某甲、俞某丙参加谈话,谈话中上诉人以拆迁人未与其协商,裁决书未明确各共产人的产权份额等理由拒绝搬迁。普陀区政府认为上诉人陈某理由不属正当理由,遂作出限期拆迁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商住楼建设,房屋拆迁裁决保护了上诉人回搬原地安置及保留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对保留房屋所有权安置无异议,其以裁决三套互换产权房不能明确各产权人产权份额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张某某、陈某某、俞某己、俞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