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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老寺庙X号,甘肃农垦张掖农场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老寺庙X号,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大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某及亲属来我家中提出购买我在张掖农场X号住宅楼的房屋。我与被告签订了10万元价款的购房协某(内容详见协某)。签订协某后,我提出在新建的X号楼装修前,被告给我一部分钱,被告当即答应。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以果品款x元抵顶我的楼房款。经我按协某催要,被告在2009年11月14日付我现金x元,我给被告出具了x元的收条。之后我与被告达成补充协某,被告答应在2010年11月26日前再付给我x元购房款,下剩的x元在我搬家前付清。2010年11月22日至25日,我每天都找被告催要房款,11月25日晚,当我再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房款。我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补充协某已构成违约,故我请求人民法某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刘某在反诉状中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购房协某的时间属实。该协某对付款时间作了具体约定,约定如下:一、在2009年11月20日前,我付给原告x元定金;二、在场办公楼开工修建前,我付给原告x元购房款;三、在原告搬离三号住宅楼之前,我交付原告剩余的x元购房款。2010年我向原告继续交付剩余的购房款x元时,原告拒收,并拒绝交付协某购买的房屋。2011年4月8日,我将原告拒收的x元购房款在甘肃省张掖市公证处做了提存。鉴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不违背法某、法某规定,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购房协某第三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我可以在原告搬离X号住宅楼以前付清尾款x元,现原告拒不搬离X号住宅楼,我有权利在其搬离X号住宅楼以前的任意时间内支付尾款,且我已将尾款向张掖市公证处做了提存,已经提前清偿了原告的债务,我的履行行为既符合购房协某的要求,又符合合同法某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人民法某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系国营张掖农场职工。2009年11月4日,经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协某,原告将其所有的张掖农场X号住宅楼四楼左手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协某一份,协某约定:“周某将X号住宅楼的住房卖给刘某,房屋总价为x元。具体付款如下:一、在2009年11月20日前,刘某付给周某x元的定金;二、在场办公楼开工修建前,刘某付给周某x元购房款;三、在周某搬离三号住宅楼之前,刘某付清差额房款x元。以上款项包括太阳能、灶某、晾衣架”。协某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以其生产的早酥梨通过甘肃农垦张掖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抵顶房款x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付房款x元,原告将被告将11月13日用抵顶的房款及11月14日交付的房款x元,给原告出具x元的收条一张。11月20日、21日原告因在张掖农场又分到新的住宅楼催交房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付清剩余房款x元,被告虽口头答应给房款x元,但未给原告付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给原告付剩余房款的理由是原告给楼房钥匙时再付款,至今原告仍未给被告交楼房。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达成口头补充协某,被告拒不履行补充协某已构成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反诉称已按协某积极履行了合同,并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房款x元,剩余x元其给原告交纳时原告拒收,其于2011年4月8日将原告拒收的x元房款在张掖市公证处做了提存,公证书写明,从即日起,债务人刘某所欠债权人周某债务已经履行。现被告反诉要求与原告履行购房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购房协某一份、光盘二张、录音记录一份、2009年12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5月14日的发票一张、2010年11月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12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

3、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2010)张市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

4、证人罗某、程某、朵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某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协某。按照协某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原告付x元的定金,在张掖农场办公楼开工修建前给原告付x元的购房款,在原告搬离三号住宅楼之前,付清剩余的x元房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以早酥梨抵顶原告房款x元,同年11月14日又给原告支付房款x元,共计付房款x元,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某约定的数额提前支付了约定的部分购房款,被告履行了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原告在被告已经履行交付约定房款的义务后,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后的几天交清剩余房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因是原告不按照协某第三条的约定,搬离三号住宅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罗某、程某、朵某某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剩余房款时曾参加调解,三位证人均证明双方调解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被告再付些房款,争议的并不是楼房的价格问题。原告就此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当时已经达成口头补充协某,从原告向法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分析,在原告提出再付一部分房款时,被告的意见是要求履行签订的购房协某,即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余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口头补充协某。按照法某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签订补充协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某,对支付房款的数额、时间均约定明确,被告按协某约定第一条、第二条已经支付房款后,原告却不按照协某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搬离三号住宅楼,至今所售楼房仍未交给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将剩余购房款提存于张掖市公证处,被告向法某提交的(2010)张市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从2011年4月8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履行,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既没有法某依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协某后向甘肃农垦张掖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闭路电视改造费150元、有限电视维护费120元、暖气费991.6元、罚款50元、向周某国借款5万元的利息4142元,因原告未按协某将楼房交给被告,上述费用在签订协某时双方亦未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现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协某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反诉要求与原告履行购房协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的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张掖农场三号住宅楼四单元左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负担3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某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某、法某及司法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某、法某、行政法某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某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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