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药妇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场党支部书记。
原告罗某与被告平利县药妇山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将松木半成品加工工作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张贤平、龙吉贵进行承包,张贤平、龙吉贵召集我从事木条加工。2010年1月4日,我在从事木条加工工作中,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圆盘锯锯伤。我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我场于2009年12月20日与张贤平、龙吉贵订立的“加工合同书”,根据其内容,实际是承揽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承包合同;我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受我场的管理和支配,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张贤平、龙吉贵签订了松木半成品“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张贤平、龙吉贵按被告提出的规格、质量要求加工松木半成品,每立方报酬为480元,以调运走的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张贤平、龙吉贵即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松木加工,由张贤平、龙吉贵支付所雇请人员的工资。2010年1月4日,原告在从事松木加工的活动中,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圆盘锯锯伤。原告为认定其右手损伤系工伤,于2010年向平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平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书、平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而是受张贤平、龙吉贵的雇请从事松木加工;张贤平、龙吉贵与被告所订立的加工合同,实属承揽合同,张贤平、龙吉贵是以自己技能独立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原告受张贤平、龙吉贵的雇请工作,与被告无身份隶属关系,又不受被告管理和支配。原告从事松木加工的工资由张贤平、龙吉贵支付,工作中受张贤平、龙吉贵管理支配,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关付铭
审判员邹尚元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