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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因与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百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毕某,2010年11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裕民百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薛丽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告原在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该公司改制后注册成立了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原马村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单位职工。因为当时没有太多的岗位,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但仍保留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告却以原告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到焦作市职介中心为由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民百货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2、原告已经办理了失业手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乙己是1970年到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参加工作。1993年单位通知其回家休息,原告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1月份中断。2006年原告自己到劳动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将人事档案拿到了职介中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马政文(2000)X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接收了马村百货的所有职工。4王喜梅养老金领取证、医疗保险手册各1份;孟庄顺退休证、老金领取证、医疗保险手册各1份;马劳仲案字(2009)X号、X号裁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裕民百货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东风商场与裕民百货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出示马计字(1994)X号文,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马村百货的前身就是焦作市东风商场。

对原告所举证据1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证据2原告毕某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据3马政文(2000)X号文件1份;以及被告所举马计字(1994)X号文,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所举证据4王喜梅养老金领取证、医疗保险手册各1份;孟庄顺退休证、老金领取证、医疗保险手册各1份以及马劳仲案字(2009)X号、X号裁决书各1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毕某于1970年3月到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参加工作。1993年原告回家休息,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停止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金。1994年马村X村区百货公司”,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毕某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在该单位工作。2000年6月马村区政府发文决定将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整体出售给职工,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10月,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改制后注册成立了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马村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马村区百货公司职工。2006年原告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到焦作市职业介绍中心,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以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毕某系原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职工,在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成立后,原告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在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工作,故原告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是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法律权利义务,故原告毕某与被告裕民百货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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