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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与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住所地:建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乙系建昌县X村农民,近段时间长年打工。建安二分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初,经人介绍,李某乙在居住地老家找到杨宝学等28人自己带队来到建安二分公司的建昌县有线电视台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李某乙等人负责提供劳务,建昌二分公司负责供应原材料,工程机械和工程指挥等。结算方式和标准是以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劳动报酬。2008年至2009年间,李某乙等人在建昌有线电视台工地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成劳动报酬是128,293.24元(李某乙向法庭提供7份工作量计算成报酬的清单,7份清单上均有建安二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签字)。在此期间,建安二分公司给付李某乙72,108.28元,李某乙按每个劳动者的出勤工作日发放给28名农民工。2009年6月,李某乙、建安二分公司所施工的建昌县有线电视台工地有25根混凝土柱子经检测存在强度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建安二分公司聘请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加固作业达到设计要求,为此建安二分公司支付了40多万元的加固工程费用,此情况出现后,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解决。李某乙在家乡找的28名农民工没有按时得到劳动报酬,纷纷找李某乙要钱,在特殊复杂的情况下,李某乙将28名工人的工资给垫付,随后双方就此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是农民工的代表,在带领杨宝学等28人在建安二分公司处干活的过程中,在劳动报酬未能及时领到的前提下,李某乙垫付给所带领的28名农民工工资后,具有追偿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李某乙(及28各农民工)与建安二分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建安二分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按李某乙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劳动报酬,建安二分公司在给付大部分报酬后,尚欠李某乙56,185.00元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的行为是不应该的。建安二分公司认为李某乙承揽工程,并造成工程中建筑构造物存在严重问题,并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混凝土柱子存在强度不够的事实存在,加固维修的事实也存在,但是建安二分公司未提供造成混凝土柱子强度不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在本诉中建安二分公司未能提出反诉,所以只能由建安二分公司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一款、第某十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建安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某乙劳动报酬56,185.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建安二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安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包工头,其所带领的28人左右的工程队于2008年初到上诉人处承揽工程。其中提到的128,293.24元为7个工程签证单确认的承包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付给员工)。一审判决将承包工程款认定为劳动报酬违反本案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李某乙是农民工的代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事实,事实是李某乙系包工头。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及28名农民工与建安二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如果确实形成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先劳动仲裁。四、被上诉人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五、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带领28个工人工程队的包工头,工程签证单确认的款项是承包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和28个工人的身份都是农民,在上诉人的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找来28名农民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和28名农民工只提供劳务,建筑设备工具、原材料的采购供应和技术配比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及28名农民工只负责打混凝土这种劳务,其他什么也不管。上诉人派驻工地四个代表签证的确认单,就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其实质是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款,而不是承包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代表28名工人领取工资,而不是包工头,上诉人已支付七万多元工资款,也是最好的证明。二、上诉人称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让被上诉人承担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施工者必须具备法定资质,而且必须是法人单位而不能是自然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农民工,在施工时用于建筑工程的原材料水泥及灰号的配比,是上诉人供应并负责完成的,被上诉人无法支配。上诉人有四名施工代表在工程款单据上签字,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和28名工人承担质量事故毫无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组织28名农民工到上诉人施工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双方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56,185.00元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185.0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修复重建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违规不当行为造成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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