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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杨某乙、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杨某乙、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杨某乙驾驶货车行至南岸区X路段时与原告康某相撞,造成原告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某定。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货车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被告某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某过高。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都是被告某运输公司垫付的,被告汇强公司除垫付医药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杨某乙是某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某过高。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程序违法、时间不合理,鉴定结论不具有有效性,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赔偿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营某无医嘱;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事客运驾驶工作的有效证据;原告未提交证实其与被抚养人康某之间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的误某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杨某乙驾驶大货车行至南岸区X路段处,该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康某驾驶的小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某定:被告杨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到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3日转入重庆市X区中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额面部挫裂伤。原告共计产生了医疗费x.38元,其中在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22.81元,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运输公司垫付全部医药费x.3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X区中医院出某的病某、出某、诊断证明书中医嘱:1、休息,床上锻炼右下肢肌力,扶双拐下地,右下肢严禁负重;2、术后1、3、6月复片;3、术后9至12月行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4、门诊随访;5、休息贰月;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X区中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一月,部分负重。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康某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重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重法临床咨询意见书内容,原告康某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某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重法临床咨询意见书程序违法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康某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所出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临床咨询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某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重新鉴定的申请。

再查明,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大货车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被告杨某乙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乙在从事被告某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

再查明,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大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大货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32元/天×40天)元。

2、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主张营某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加强营某的医嘱,对于原告请求的营某,本院不予支持。

3、续医费。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某的重法【2010】临咨12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康某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即原告的续医费为x(5000+x)元。

4、护某。原告住院治疗40天,原告请求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护某予以支持,即原告护某为2400(60元/天×40天)元。

5、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某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0天,出某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且原告未提交持续误某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某时间认可130(40+30×3)天;庭审中,原告举示驾驶证、居住证明、缴费单据、收某、车辆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某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经济私营某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原告误某为7404.65(x元/年÷365天×130天)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主张x元(x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提交居住证明、缴费单据、收某、车辆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而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出某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某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某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出某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334.5元(x元/年×14年×10%÷2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出某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有一子康某于2005年10月1日出某,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某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某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提出某议。因原告之子康某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10年8月21日)尚未满5岁,故对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14(18-4)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34.5元(x元/年×14年×10%÷2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额为x.5元。

7、鉴定费。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康某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某共计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

8、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1-9项共计x.1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康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15元,以上款项合计x.15元。因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运输公司职工,被告某运输公司也认可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续医费、鉴定费共计7680元,扣除被告某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元现金,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康某5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某计x.1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各项损失共计568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某运输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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