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伙同王文军(另案处理)酒后行至安阳市X区X路某段时,发现被害人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路某,随即二人从民主路X路某边,路某明知王文军有盗窃意图,见王文军将付某手机甩在地上,付某抓住王文军扭打在一起,路某乘出租车离开后又返回到案发现场,为帮助王文军逃脱,用脚跺被害人脸部。之后付某紧紧拽着路某,王文军乘机逃走,路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害人付某已对被告人路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7日凌晨0点多,其和王文军喝酒后,在安阳市X路X路某边,看到有个喝多的人,开着摩托车正走着就躺倒了路某。王文军跟其说那里有个喝多的,让其去瞧瞧。其知道王文军去“摸死狗”,自己不想找事,就没有跟他去,沿着路某往北走了。后看到王文军和被害人纠缠到一块儿了,期间王文军拿着被害人的手机甩到地上,其怕惹事,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往西沿着灯塔路某,当走到灯塔路X路某叉口时,其怕王文军吃亏,就打着出租车回到了灯塔路X路某叉口,当时王文军和被害人都倒在地上纠缠,被害人抓住王文军不让他走,其就过去抓住被害人的头发朝他脸上跺了两脚,被害人就死死拉住其不让其走,王文军摆脱之后起来也朝被害人身上跺,被害人还是抓住其不松手,其走不了,王文军自己走了。
2、被害人付某陈述,2011年4月7日凌晨,其喝酒后骑着摩托车不知道自己走到了什么地方,摔到地下后,其把摩托车扶起来支好趴在摩托车上休息。后感觉有人掏口袋,其就拽住了掏其口袋男子的上衣领子不叫他走,而旁边有个男子在拦架,其拽着这个人不让走,并喊报110。而其拽着的这个男子就用拳打其脸部、头部。后警察就来了,其将拽着的男子交给了警察,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50元钱不见了,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也不见了。
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走到地委家属院门口,看到路某面有两名男子倒在地上纠缠打斗,其中那个稍微高点的人说快报警。其就打110报警了,这个时候,一辆出租车停到金秋宾馆门口的机动车道上,下来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直接去了打斗的现场,具体他到那两个人中间干什么了,其没有看清楚。之后其看见原来参与打架的那个低个子坐出租车走了。最后打斗现场的情况是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被那个说报警的男的抓住衣服走不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开着出租车从东往西沿灯塔路X路某民主路某叉口时,见一个喝醉的男子在民主路某北追两名男子,而两名男子正沿民主路X路某。这个喝醉的男子跑到灯塔路X路某后,喊着:“快报110,我被抢劫了”。接着这名喝醉的男子就抓住了一个低个子男青年,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就过来打其的出租车,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就叫其开车往西沿灯塔路某,这名男子坐出租车走到红旗路X路某叉口时,又叫其返回去。回到灯塔路X路某叉口时,就见这个低个子男子正在地下殴打这名喝醉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就下了出租车,跟着低个子男子一起殴打这个喝醉酒的男子,其下车,见地下有被手握着很皱巴巴的一团钱,就捡了起来顺手装到了身上。接着那个低个子男子被喝醉的男子挣脱了,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则被这个喝醉的男子紧紧抓住不放,低个子男子上到其出租车让其把他送到醒狮沙龙附近的永安街X路某叉口,后其就报警了。其在打架的附近捡到的钱共计是350元,交给了公安机关。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付某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6、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害人付某已对被告人路某予以谅解。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被告人路某自述材料;苏某、张某乙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路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明知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让同伙逃跑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路某明知王文军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抓住不放时,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帮助王文军逃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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