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冰毒3包和麻古9片(经鉴定共计143.7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成都站上至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前往天津站;于次日12时许被乘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王XX、靳XX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其持有的火车票,(1999)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携带毒品不是运输,而是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原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携带毒品不是运输,而是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向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且查获的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3.72克,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吸食毒品与否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向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依据已进行了充分阐述,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国
审判员郝剑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