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1年8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9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龙恒、梁某、张炎等五人,持匕首窜至商城县X村鲍楼水库边杨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将赌场内钱箱提走,后叶某将其中的3000元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岳某、吴某陈述,证人李一X、梁XX、张一X、付XX、叶某X、蔡XX、张二X、叶某X、余XX、吴某X、沈XX、李二X、张三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