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育有婚生女马某、婚生子马某伟,现均已成年。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09年6月曾至贵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几乎没有争吵过,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3.口头裁定笔录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1985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申请,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伟。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份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09)开民初字第X号,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对外欠有赵某莲债务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25年,夫妻之间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家庭生活均比较美满。虽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份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该次起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共同生活25年,感情较好,应当珍惜以往比较美满的婚姻生活,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