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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略),现住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尹群宏,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郑孝军,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群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孝军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石某、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9日17时许,我剩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去县城办事途中,经过108国道x+800m(谷多村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陕(略)号东方牌200型大中型拖拉机沿谷多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我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大荔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73元,其病情诊断为:1、股骨转子间骨折(右);2、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3、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4、桡骨远端骨折(左);5、肠破裂术后。2011年9月7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提起诉某:1、依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本人医疗费x元;2、对于剩余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70%;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对于我与原告间发生肇事的事实我不否认,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存在一定问题。1、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与事故报告中的不相符,存在执法效力问题,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徐新亭、宋伟,而事故报告中是徐新亭、王盼,从中说明宋伟没有到过肇事现场,故以宋伟的名义制定的认定书应为无效。2、根据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现场勘察图),我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车身已过道路中线,而原告骑的摩托车撞在我驾驶拖拉机的后车轮车,且原告在给公安机关谈话中讲明他行驶前已有两辆四轮车违章停放,而导致自己视线被挡住的事实,公安机关此事实查清,但未做任何评判,所以公安机关遗漏了此事故发生的这一原因及责任的分担。3、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属于严重违章行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刘××驾驶陕(略)号“东方红”牌200型大中型拖拉机沿谷多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x+800m(谷多村路口)横过108国道时,与沿108国道由西向东原告石某无证驾驶的“众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石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在大荔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73元,其病情诊断为:1、股骨转子间骨折(右);2、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3、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4、桡骨远端骨折(左);5、肠破裂术后。2011年9月7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石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730元,被告刘××肇事时所驾驶的陕(略)号“东方红”牌200型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刘××肇事时驾驶的陕(略)号“东方红”牌200型大中型拖拉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用该车折价x元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辆由其谷多村支线进入108国道主干线,在横过该主干线时与原告石某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在该主干线上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石某受伤,车辆受损,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进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且被告横过主干道时对应预见的情况而未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刘××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承担70%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书的交通警察与事故报告中不相一致,该责任认定书应为无效和他本人所驾驶车辆的车身肇事时已过道路中线,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撞在他本人所驾驶车辆的后轮上以及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属严重违法的意见,因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肇事时的情况,且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x元。

二、对于原告石某剩余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1400元(5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三项合计x.73元,由被告刘××按责赔偿原告石某x.3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x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负担345元,被告刘××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上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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