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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系伏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系豫x正三轮车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某为与被告程某、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此案。2011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朱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2010年2月5日,程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商南县X路菜市场由北向南前往商南县东岗,10时许,当车行驶至长新路武汉商贸购物城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陶某某无证驾驶载着伏某及陶某的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伏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28元,还需二次手术。被告程某车辆在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28元、护某2160元、住院误工费1800元,出院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360元,合计x.28元。现请求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程某赔偿80%。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垫付的医疗费用7556.64元伏某应当依法返还给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且数额明显过高,请依法核定。另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案处理。其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用总额,我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赔付标准均按最高法解释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豫x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8月3日在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2010年2月5日,程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从商南县X路菜市场由北向南前往商南县东岗,10时00分,当车行驶至商南县X路武汉商贸购物城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陶某某无证驾驶载着伏某及陶某(六个月)的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伏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曾作手术治疗,建议: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x.92元(其中程某支付2356.64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付5000元,计7356.64元)。同年2月23日,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车在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无证驾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且车辆未检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五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伏某、陶某无事故责任。同年3月2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伏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经治后,此次法医活体检查双下肢等长,右踝关节活动略有受限,经计算右下肢功能丧失约4%不足10%,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衡量,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伏某还需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费用参照陕西省物价局、省卫生厅2006年4月15日起修订实施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约需捌仟—壹万元(8000—x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疗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伏某为检查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2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造成伏某受伤后果及肇事各方的责任;

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9张及处方笺8张相互印证,证明了伏某的伤情、治疗天数、支付医疗费金额;

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为治疗及去西安鉴定支付有效交通费金额210元整;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及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标准;

5、原告陈述及被告程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程某支付伏某医疗费数额;

6、程某提供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了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和保险期限。

7、原告提供程某满收条三张,证明其支付购排骨费用,因营养费请求无医疗机构意见,此三张票据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造成伏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某作为肇事车辆当事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伏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92元(其中程某支付7356.64元);2、二次手术费x元整;3、误工费:①住院期间误工费:36天,每天按40元即36×40=1440元;②出院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系下肢及出院后医嘱,再考虑2个月即60×40元/天=2400元,计3840元;4、护某,按36天,每天50元计36×50即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原告要求每天4元,即36×4=144元;6、交通费:①鉴定交通费160元;②住院期间交通费:5×10=50元,计21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6项合计x.92元,在程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伏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92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3840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10元,合计x.92元(其中程某已支付医疗费735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中赔偿x.92元;程某垫付的7356.64元,在案件执行中由伏某给予返还;

二、驳回原告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63元,共计2263元,由原告伏某承担763元,被告程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某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伏某受伤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x.92元(其中程某支付7356.64元)

二、二次手术费:x元

三、误工费:3840元

住院期间误工费:36天×40元/天=1440元

出院后误工费:60天×40元/天=2400元

四、护某:36天×50元/天=1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元/天=144元

六、交通费:210元

鉴定交通费:160元

住院期间交通费:5×10=50元

六项合计x.92元(其中程某已支付7356.64元)

案件承办人:贾珍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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