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打工期间,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车,仍然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XX的陈述、证人提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