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第二幼儿园教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志丹县公安局干警。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宝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在志丹县X镇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斗殴,经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城北街志丹县审计局家属楼X套、春辉苑家属楼X套、志丹县X村X村X组独院1处。无债权、无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城北街志丹县审计局家属楼X套、春辉苑家属楼X套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位于志丹县X村X村X组独院1处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