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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在民权县X村北地建粮仓,非法占用农用地15.2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占用的农用地在土管部门处罚后已经改为养鸭场,现在属于养殖业用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村委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在民权县X村北地建粮仓,非法占用农用地15.2亩。案发后非法占的农用地已改为养鸭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其租赁本村X村民可耕地15.2亩,未经批准用于建粮仓。后来土管部门进行制止,其建的粮仓已不再储存粮食,经批准在原有粮仓的基础上已改建成养殖基地。

2、证人秦某x、王某证言,证明建粮仓时乡政府领导说是招商引资项目,让村委做群众的工作租赁土地15亩左右。

3、租赁协议,证明秦某某租赁农用地15.2亩。

4、民权县国土局土地勘测报告,经勘测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15.2亩。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村委证明、照片,证明占用的农用地已经改为养殖基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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