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醒、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冰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第46中石油加油站”门口处与对方向郭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郭xx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其伤情一直未好,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另外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并提交了伤残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称已经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经过公证。原告人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过公证,应受法律保护。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冰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第46中石油加油站”门口处与对方向郭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郭xx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2万元外,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回家途中,当行驶到民权冰熊大道与高架桥路口东一加油站门前时,因躲避行人与对面一辆轿车相撞。致使对方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2、被害人郭xx的陈某,证明当天下午,其开车与妻子张xx从商丘回民权,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高架桥东一加油站门前时,对面一辆黑色轿车突然往北打方向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妻张xx当场死亡,其受伤。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0.8mg/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系车祸至头面部及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郭xx右髋臼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
8、赔偿协议、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郭xx26万元,及交强险12.2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伤残鉴定书,原告人郭xx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原告人郭玉春签订的民事赔偿议,双方约定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一切法律责任。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属有效协议。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春对其他权利予以放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春再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