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
上诉人查某与被上诉人邸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一致的部分,又确认了查某事故后获得赠偿金x.60元,邸XX支付医疗费x.50元、交通费153元、高岭医院支付医疗费5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查某要求与被告邸XX离婚,邸XX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查某所诉事故赔偿金与邸XX为其支付的抢救治疗支出基本相当,无结余,查某要求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所诉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母猪一头、仔猪四头、彩电一台,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宣判后,查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交通肇事赔偿款由被上诉人邸XX侵占。上诉人被撞伤后,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面处理此事,有些事上诉人不知情。对赔偿具体数额有异议,并没有包括上诉人的伤残费、第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另外,对医疗费的花费有质疑,上诉人总共花费不过1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三万元,被上诉人是伪造票据欺骗上诉人。所以赔偿款由被上诉人独占,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二、被上诉人应将彩礼返还。在结婚时被上诉人索要彩礼x元,因该款不属于赠与,鉴于上诉人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诉人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暂住敬老院,今后还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时,曾为被上诉人创造很大经济效益,现在不行了,在情理、道德上被上诉人也不能不管,所以要求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以维持今后的生命。在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双方还有共同债务需要承担。
被上诉人邸XX辩称,上诉人查某住院是被上诉人借钱给他治病的,一共4万多元,在山海关就花了这些钱,在高岭医院又花了7000多元,赔偿款也没有那么多,彩礼款是x元,上诉人有外债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说打工挣x多元,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交通事故后是被上诉人照顾的,被上诉人也没经济来源,两个孩子还在上学,被上诉人的日子也没法过,所以离婚。上诉人说事故伤残赔偿款不知道,这都是官方解决的,也带上诉人去了,被上诉人也有外债。
二审查某,上诉人查某与被上诉人邸XX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查某系初婚,邸XX系再婚,婚后查某到邸XX家同邸XX及其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共同生活。结婚时查某给付邸XX彩礼x.00元。2008年10月21日,查某与他人在岭镇发生交通事故,致查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后其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查某共获得赔偿款x.60元,由邸XX取走。二人共同财产有:母猪两头、猪仔8只、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查某事故后赔偿款、治疗费用及债务部分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事故后在山海关及高岭两地治疗,双方在治疗费用上争议较大,公安机关调解书证实及上诉人认同部分总计x.5(x.5+5800+153)元,再加上被上诉人陈述的还有一些没有单据的日常支出,同赔偿款x.60元数额差别不大。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其事故后的赔偿款,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后进行了长时间的照顾,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上诉人现住在养老院,其生活有一定的保障,被上诉人除了土地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且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生活也很艰难,确实无能力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诉人可以通过民政部门或其他途径寻求帮助。对于债务,被上诉人不认同,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事故赔偿款、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及债务认定等方面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查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聘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