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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

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该村村民焦某性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焦某某将焦某性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某性的损伤为轻伤。

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焦某X、武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性的陈诉,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与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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