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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畜牧路交叉口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本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药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天威药业的代理人田华刚、艾某、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的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33次购买原告加福、赛安牌饲料添加剂,每次买卖双方均发有传真合同,均详细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除第六笔(2005年9月16日的合同)、第32笔(2007年7月19日)两份合同外,其余31笔买卖合同双方均已货款两情。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的传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福6000公斤,单价20.30元,规格20公斤/包,金额x元。另增加加福2700公斤。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05年9月19日前汽运至被告仓库,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全部负担等。”2005年9月19日,原告将上述8700公斤的加福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签收回单上签字盖章。2006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再支付。2007年7月19日,双方的传真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赛安3000公斤,单价11元,规格25公斤/袋,金额x元。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货,汽运,接货人邢国占,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向原告结清全款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公斤赛安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签收回单上签字盖章。2007年9月17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1500元未再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因货款问题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分别为(2010)金民二初字522、523、524,后于2010年2月23日均撤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发买卖合同传真件均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依据的是2005年9月16日与2007年7月19日两份合同,因其各自均明确约定有结算期限,在被告超期未付清余款的情况,原告明知其合法债权可能遭到侵害,而怠于行使诉权,且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泓天威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泓天威药业负担。

泓天威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上诉人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共计(略)元,被上诉人累计付款(略)元,尚欠x元未付。双方最早一次交易发生在200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11月15日。由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连续发生,最后的尾款是多年累计而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欠款。因被上诉人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09年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被上诉人欠款后,上诉人曾经派人多次,双方也多次对账,这一行为同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交易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谓的总合同,交易金额也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累计交易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就是证据中所显示的第六笔、第三十二笔交易金额,足以证明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双方经营往来的连续性,据此认为一审所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双方所列业务往来以及货款支付情况,具有明显的对照性,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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