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畜牧路交叉口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本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药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天威药业的代理人田华刚、艾某、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的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33次购买原告加福、赛安牌饲料添加剂,每次买卖双方均发有传真合同,均详细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除第六笔(2005年9月16日的合同)、第32笔(2007年7月19日)两份合同外,其余31笔买卖合同双方均已货款两情。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的传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福6000公斤,单价20.30元,规格20公斤/包,金额x元。另增加加福2700公斤。交货时间、地点方式:2005年9月19日前汽运至被告仓库,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全部负担等。”2005年9月19日,原告将上述8700公斤的加福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签收回单上签字盖章。2006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再支付。2007年7月19日,双方的传真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赛安3000公斤,单价11元,规格25公斤/袋,金额x元。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货,汽运,接货人邢国占,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向原告结清全款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公斤赛安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签收回单上签字盖章。2007年9月17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1500元未再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因货款问题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分别为(2010)金民二初字522、523、524,后于2010年2月23日均撤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发买卖合同传真件均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依据的是2005年9月16日与2007年7月19日两份合同,因其各自均明确约定有结算期限,在被告超期未付清余款的情况,原告明知其合法债权可能遭到侵害,而怠于行使诉权,且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泓天威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泓天威药业负担。
泓天威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上诉人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共计(略)元,被上诉人累计付款(略)元,尚欠x元未付。双方最早一次交易发生在200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11月15日。由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连续发生,最后的尾款是多年累计而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欠款。因被上诉人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09年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被上诉人欠款后,上诉人曾经派人多次,双方也多次对账,这一行为同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交易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谓的总合同,交易金额也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累计交易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就是证据中所显示的第六笔、第三十二笔交易金额,足以证明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双方经营往来的连续性,据此认为一审所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双方所列业务往来以及货款支付情况,具有明显的对照性,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