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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盛矿)。

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复盛矿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张某乙不服仲裁裁决,于当日也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应诉某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对两案并案审理,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樊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张某乙在我单位井下受伤后,我单位已同张某乙签订协议,且已按协议的约定把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依照协议的约定,张某乙再向我单位主张某乙伤保险待遇要求没有道理,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听我单位的意见,不采纳我单位的书面证据,于2011年5月26日做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单位依法提出诉某,请求依法判令对张某乙要求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主张某乙予支持,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5月份,我到复盛公司上班,我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复盛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23日,我在井下掘煤,因矿车滑动被摔倒,矿上派车把我送到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在152医院住院医疗费公司已支付,后因公司拒付医疗费而出院。病情恶化再次入住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无钱治疗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挂针消炎,至今仍未痊愈,期间由我的妻子护某。2010年10月15日我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2010年11月29日认定为因工受伤,2011年2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经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复盛公司支付我各项损伤x.58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我不服该裁决书诉某法院,裁决书相关的请求事项没有解决,请求依法判令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一次性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x.6元并依法为我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10年5月22日开始到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干掘进工。复盛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与张某乙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乙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同年5月23日14时左右,张某乙在井下安装风机过程中,因脚下矿车滑动,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抢救出井,复盛公司将张某乙送往平顶山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010年7月19日复盛公司为张某乙办理了出院手续,张某乙在152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复盛公司支付,复盛公司安排了护某人员。张某乙出院时,双方就事故伤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张某乙称没有收到复盛公司的任何赔偿款。2010年9月4日—9月27日,2010年11月25日—12月21日张某乙因治疗伤情又到陕西省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乙共支付各种医疗费用7258.6元,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某。2011年1月3日张某乙又到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260元。张某乙于2010年5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后,复盛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15日张某乙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为因工受伤。2011年2月21日张某乙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做出平劳鉴结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乙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某依赖,鉴定费300元。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3月18日张某乙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26日该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某,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共计x.58元,张某乙所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现诉某法院。

在审理中,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0年7月19日协议一份,显示“一、复盛矿(甲方)一次性支付张某乙(乙方)现金捌万伍仟元,此款包括乙方受伤可享受的医疗费、误某、

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可享受的所有工伤待遇。此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条一份,“今收到熊绍兴现金拾壹万元正,张某乙华,2010.7.X号”。复盛矿称协议及收条均系张某乙本人所写,8.5万元也已经给了张某乙;张某乙称协议是自某当时住院期间被复盛矿胁迫所签,并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另外收条也不是自某所写,并且收条上名字是“张某乙华”与自某名字不符,自某也根本没有收到该8.5万元,要求解除协议。后复盛矿及张某乙均申请对《协议书》上“张某乙”的签名与收条上“张某乙华”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汝州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时间为“2010.7.X号”《收条》上的内容字迹和“张某乙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张某乙所写,鉴定费共计2200元由张某乙支付。

诉某中,张某乙称自某因伤情严重在仲裁后又进行了继续治疗,提供白河县X村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因腰椎手术后治疗花费125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还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份,共计211.6元,但在票据上未加盖医院印章;后于2011年6月7日入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感染,6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4元,提供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院收费票据为证。张某乙称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168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粘贴单39页,其中火车票1937元。

另查明,因同一劳动争议,张某乙也向本院提起诉某,案号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本院对两案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张某乙于2010年5月22日开始到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干掘进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5月23日14时左右,张某乙在井下安装风机过

程中腰椎摔伤,张某乙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张某乙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复盛矿称已和张某乙签订有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张某乙8.5万元,但张某乙予以否认,并且就复盛矿出示的收条也申请有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时间为“2010.7.X号”《收条》上的内容字迹和“张某乙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张某乙所写,复盛矿称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本院应予认可。复盛矿与张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后,张某乙本人一直未收到协议款8.5万元,复盛矿虽提供有收条一份,但是收条上名字为“张某乙华”,并且经鉴定确认《收条》上的内容字迹和“张某乙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张某乙所写,复盛矿也认可钱是给了熊绍兴,该劳动争议经历仲裁委仲裁及法院审理,至今复盛矿也没有将该协议款支付张某乙,张某乙在诉某中主张某乙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张某乙在发生工伤时,复盛矿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张某乙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张某乙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复盛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在诉某中,张某乙因工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要求复盛矿支付的理由成立,张某乙称在白河县X村卫生院治疗花费125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门诊收费211.6元,但在票据上未加盖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4元,提供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院收费票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称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168元要求复盛矿支付,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根据张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粘贴单,法院对其中火车票1937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64,住院治疗费x.34元,检查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某1579.72元,鉴定费2500元,经济补偿金1991.58元,交通费1937元,共计x.3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张某乙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某锋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某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某,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某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某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的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某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某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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