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奇,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公司支付某款x元及利息;2、判令天安公司支付某要货款所耗费的路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元;3、判令天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X区人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13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通知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恢复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天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将本案移送某院,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将本案移送某院,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奇、刘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2月,经河南省林县X村人郭一×联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供给天安公司下属单位十一矿煤矿机械配件等货物,共计价款x元。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给天安公司十一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2001年6月18日该矿劳动服务公司转账凭证注明:“工矿器材有限公司欠劳动服务公司货款,应付某,材料款,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借方,x;工矿器材有限公司欠劳动服务公司货款转,其他应收款,企业内部,集体单位,贷方,x。”2001年6月26日,郭一×将加盖有“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印鉴的信函交某天安公司,内容为:“十一矿财务科,贵单位欠我单位货款x元,请将此款转入十一矿劳动服务公司账上,还欠款。”天安公司据此将x元货款转入十一矿劳动服务公司。2001年6月29日十一矿劳动服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秦冬月以现金支票形式取走现金x元,将此款交某给郭一×,郭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十一矿内支x元已全部结清。”此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多次向天安公司催要货款,天安公司以货款已结清为由拒付,故引起诉讼。平顶山市X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涉嫌诈骗对郭一×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经天安公司申请,平顶山市X区法院依法调取三份证据:1、2007年2月,在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给天安公司提供的两份供货单上,均注明:“供方林州工矿器材公司,领货出库人,郭一×。天安公司据此认为郭一×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职工,郭一×收到的货款应认定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收到货款。2、公安机关对郭一×妻子郭二×调查笔录中,郭二×陈述:“付某说他去向平顶山十一矿要钱,我说这钱不是用车抵过帐了吗”付某说:“你别管,再说这辆车松奇给我的价太高。”3、证人朱某、刘×及天安公司均认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所供货物及发票均有郭一×独自一人到天安公司处提供给天安公司。对此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称,每次均系法定代表人付某与郭一×一起到天安公司处交某天安公司。
200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公司偿还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驳回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2元,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负担4100元,天安公司负担1492元。宣判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95民事判决,以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申请将判决确定的x元货款已执行给林州工矿器材公司。
另查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在追要货款期间支出实际费用x.5元。
原审认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供给天安公司价值x元煤矿机械配件系事实,扣除法院已执行的货款x元,还剩余货款x元。该款是在没有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郭一×使用假公章从天安公司领取走的。天安公司在没有查明郭一×是否具备委托人的资格,对持加盖有公章的收据没有进行慎重审查的情况下,盲目地把货款x元支付某郭一×,故天安公司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联系业务及在供货时郭一×均参与,并由郭一×提货交某给天安公司。郭一×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销货人员,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用人不当,也是造成郭一×冒领货款成功的原因之一,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较妥。故对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天安公司应付某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天安公司应赔偿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追要货款实际费用51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天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追要货款实际费用5143.25元。三、驳回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负担1838元,天安公司负担3754元。
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天安公司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天安公司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讨要货款支出的实际费用x.5元;3、天安公司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已支付某货款x元的利息;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天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天安公司承担其拖欠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及利息和讨要货款支出的实际费用的50%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天安公司拖欠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讨要货款的费用x.5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郭一×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销货员,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用人不当没有证据。天安公司被郭一×使用伪造的单位虚假信件,诈骗了该公司的财产,与郭一×是否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销货员无任何关系。而且,郭一×并非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联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与天安公司进行交某的中间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与郭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也未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工作证,不能证明郭一×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业务员和收款人。该款是在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没有委托的情况下,郭一×使用假公章从天安公司领走的,天安公司在没有查明郭一×是否具备受托人资格,对其持有加盖公章的信件没有进行慎重审查的情况下,盲目地把货款x元支付某郭一×,该损失是天安公司自己的错误造成的,天安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权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郭一×诈骗案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不能适用同一法定程序,更不能同审同判,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民事案件时,毫无依据的对郭一×诈骗现金x元的责任进行界定,超越了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3、原审判决漏判天安公司已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该款与x元货款的性质一样,应当支付某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判令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该原则。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令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及票据,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再次,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令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承担50%的责任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天安煤业公司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也不欠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更不存在支付某款问题,所以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把天安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天安公司的下属十一矿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在2001年2月发生的一笔价值x元的货款,已经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工作人员郭一×结清,十一矿已经支付某毕,不存在重复支付某问题。与十一矿发生的该笔业务从联系、交某、送某票、结算都是有郭一×一人办理,除此之外,十一矿没有与其他任何人联系过,更不认识付某。所以,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称每次均系付某与郭一×一起到天安公司是错误的。在这个问题上,天安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朱某、刘某证言,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除以上两点外,原审法院还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2月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给天安公司的两份供货单上,均注明“供方林州工矿器材公司,领货出库人郭一×。”天安公司据此认为郭一×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单位职工,郭一×收到货款应认定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收到货款。第二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郭一×妻子郭二×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郭二×陈述:“付某说他去平顶山十一矿要钱,我说这钱不是用车低过帐了吗”付某说:“你别管,再说这辆车松奇给我的价太高。”第三份证据是证人朱某、刘某证言,天安公司认为根据该两份证言证实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所供发票系郭一×独自一人到天安公司提供给天安公司的。从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一方面说明货款已经清结完毕,即郭一×把款领走后以车抵款的形式支付某了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更说明付某早已知道天安公司不欠其货款;另一方面说明郭一×在本次买卖活动中的所有行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都是认可的;再一方面说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是郭一×用汽车抵帐后嫌亏才以郭一×不是自己的工作人员为由提起诉讼,向天安公司重复索取不义之财。原审对这一重要的事实虽已查明,但在判决承担责任方面却避而不谈,也不作为判案的依据,明显不公。4、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严重失真,明显偏袒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原审判决认为郭一×没有代理资格是错误的,在该笔业务中自始至终都是郭一×一人在操作和经办,再无其他任何人参与其中。在整个业务活动中,手续是完备的,至于郭一×持有的加盖“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信函中少一个“材”字问题,不排除郭一×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共同骗取天安公司的钱财,这一点从郭一×妻子郭二×与付某的对话中可以证明。5、原审既然认定郭一×系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销货人员,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用人不当,那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承担,判决天安公司再向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支付x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追款费用5143.25元是错误的。
天安公司针对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客观实际,其要求天安公司再次支付某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郭一×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供货清单上不但加盖有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公章,还有郭一×的签字,足以说明郭一×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供货代表,虽然供货清单不是以合同方式出现的,但该清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因此,郭一×收款的行为应视为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行为。
林州工矿器材公司针对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天安公司的转帐函,证明天安公司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天安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天安公司以该交某款项已支付某毕,不应再重复支付,且该笔业务的联系、送某、交某、送某票、结算付某都是郭一×一人办理,十一矿没有与其他任何人联系过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3、天安公司与郭一×自1998年就开始业务来往,郭一×是以什么身份同其进行交某并开具发票,天安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天安公司对郭一×不是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业务员更是明知的。天安公司是上市公司,财务管理比较严格,郭一×提供给天安公司进行交某的发票,足以证明郭一×的身份。其它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1年6月19日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给天安公司出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系天安公司。
本院认为:2001年2月,虽然林州工矿器材公司是与天安公司十一矿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天安公司十一矿系天安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且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系天安公司。对此,天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天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林州工矿器材公司于2001年2月供给天安公司十一矿两批煤矿机械配件价值x元系事实,虽然该两批货物的供货清单上均注明领货出库人系郭一×,但天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委托郭一×领取该款的情况下,对郭一×持有的假公章的信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把拖欠林州工矿器材公司的货款x元支付某郭一×,对此,天安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天安公司应当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x元,但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已申请原审法院从天安公司执行货款x元,该款未执行回转,故应当予以扣除,剩余货款x元天安公司应当支付某林州工矿器材公司。天安公司称其不应当支付某州工矿器材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请求天安公司支付某要货款支出的实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工矿器材公司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某执行货款x元的利息,因其在原审时并未主张该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追要货款实际费用5143.25元。”;
三、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南省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已执行的x元货款已扣除)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均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