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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蒋某某、李某乙确认收养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辉职校学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上诉人阿姨

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乐声大厦X楼XA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兆云、肖敏,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确认收养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徐培国,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兆云、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法院依法律规定调查取证材料:(1)上海第二十五棉纺织厂冯某芝1986年8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2)1990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原告举证:(1)上海市公证处《收养关系证明书》;(2)蒋某文的《往来港澳通行证》;(3)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4)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李某标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5)被告蒋某某1991年8月28日给岳父李某标的信。

被告举证:(1)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李某标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警察署冯某芝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冯某芝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

原审法院经过质证,确认以下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1982年4月27日(82)沪证外字第X号《收养关系证明书》。(2)蒋某文1983年4月19日出境的《往来港澳通行证》。(3)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1999年1月5日签发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4)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李某标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警察署冯某芝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件。(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上钢新村警察署冯某芝户《常住人口登记表》。(7)冯某芝、李某甲申请冯某某独生子女证《申请表》。(8)上海市卢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领取独生子女证《证明》。(9)上海市历城中学出具的《证明》。(10)上海第二十五棉纺织厂冯某芝的《职工登记表》。(11)协兴皮革运动器具厂为调配单位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12)李某甲于1998年3月28日和1998年5月31日写给蒋某某、李某乙的两封信。(1)至(6)、(11)七件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7)、(8)两件证据,原告虽否定,但证人李某乙认可,符合证据效力,予以认可。(9)证据,原告虽称未核实过,但证人瞿某汉认可,且校方盖章,符合证据效力,予以认可。(10)证据,系冯某芝于1986年8月自己登记的表格,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12)证据,系李某甲于1995年写给被告的信,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其余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证人证某,因原、被告双方有分歧意见,不予认定。

原审认定,蒋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系香港居民。

1982年4月27日,蒋某某、李某乙收养了遗弃后由葛福沧、高静文监护的蒋某文(冯某某)为养子,经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关系证明书》。1982年5月25日,蒋某文户口报入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李某标(系李某乙的父亲)户内。蒋某文与户主李某标以外公外孙相称。李某标户内尚有李某标小女儿李某甲之户口。

1983年2月7日,蒋某文户口注销,准备去港。同年4月19日,蒋某文随蒋某某从深圳出境去香港,与蒋某某、李某乙共同生活。同年8月,李某乙生育一女蒋某莲。1983年9月,蒋某某将蒋某文送回上海,1983年9月18日,蒋某文户口报入李某标户内。经李某甲丈夫冯某芝去当地派出所申请,于1983年10月29日批准,蒋某文姓名改为冯某某。1983年10月30日,冯某芝、李某甲夫妇俩提出申请领取冯某某独生子女证,经冯某芝、李某甲夫妇俩单位领导签名盖章、单位盖章同意,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上海市卢湾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批准,冯某芝、李某甲夫妇领取了冯某某的独生子女证。冯某某与冯某芝、李某甲夫妇共同生活。1985年4月28日,冯某某户口迁往万航渡路X弄X号冯某芝户内。1986年8月,冯某芝在单位上海第二十五棉纺织厂《职工登记表》家庭栏目内填写:妻李某甲、子冯某某,七岁。1990年6月,李某甲工作单位为冯某芝、李某甲、冯某某一家三口住房解困,由万航渡路X弄X号一间7.1平方米亭子间房屋调配至上钢三村X号X室,居住面积25.6平方米。1990年年底,冯某芝一家三口人户口迁入上钢三村X号X室。1999年6月冯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蒋某某、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蒋某某、李某乙承担1984年至1998年的抚育费人民币100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住房安置费)。后冯某某又于2000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抚育费、教育费、住宅安置费改为50万元。对此,蒋某某、李某乙辩称,冯某某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依据不足;抚育费之数额与法有悖,且冯某某不能要求抚育费,此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另查明,上海市历城中学教导处根据冯某某学籍材料证明,冯某某于1992年9月至1995年7月初中求学,父亲冯某芝,母亲李某甲。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冯某某与蒋某某、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二、冯某某要求蒋某某、李某乙给付抚育费、教育费、住房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以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公证处确认合法有效、支付教育费等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为由,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育费、教育费、生活费计人民币50万元。

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审理中,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的来源由上海协兴皮革运动器具厂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一九九O年调配房屋的情况证明》。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冯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1982年4月27日(82)沪证外字第X号《收养关系证明书》、蒋某文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等十份证据及蒋某某、李某乙提供的1983年10月30日冯某芝、李某甲申领冯某某独生子女证的《申请书》等八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事实收养关系是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上诉人冯某某于1982年4月为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收养,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证明书》,后冯某某被领到香港与蒋某某、李某乙共同生活半年左右,这是事实。但是,1983年9月蒋某某将蒋某文(即冯某某)送回上海,户口报入蒋某文外公处,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

1983年10月经李某甲、冯某芝夫妇俩向当地派出所、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蒋某文姓名改为冯某某,户口迁入冯某芝户口并领取独生子女证。冯某芝在《职工登记表》中填写:妻李某甲、子冯某某。以后李某甲单位亦按冯某芝、李某甲、冯某某一家三口解决了调配房屋。冯某某与案外人冯某芝、李某甲之间虽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达16年之久。冯某某与冯某芝、李某甲以父母相称,双方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效力以及双方签订的转养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认为原审对收养关系处理不当,要求确认公证收养有效。

(二)公证收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收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系争的公证收养是事实,但公证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据效力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公证收养在前,事实收养在后,且经过了16年,故事实收养关系已经形成。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公证收养的效力,以推翻以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于情于理不合。

(三)本案是一起养子要求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但实际是同胞姐妹为收养而引发的诉讼,双方之间因处理相互关系不当而导致情绪对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好本案,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讲明法律和事实,并从家庭亲情、伦理道德等方面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经做工作,蒋某某、李某乙出于亲情及妥善解决本案出发,愿意一次性支付给冯某某人民币5万元作为经济资助。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某、李某乙的自愿支付款项的行为有利于缓解双方的关系,且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应当客观地看待公证收养与事实收养的历史事实,正确认识自己的诉请主张与举证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以维护正常的家庭亲子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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