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3月27日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牛某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斗殴,经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X村楼房(上下各六间)1处、彩电1台、洗衣机1台、羚羊牌小轿车1辆,无债权,无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樊某与被告牛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牛某乐由原告樊某抚养,由被告牛某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樊某孩子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X村楼房(上下各六间)1处归被告牛某所有,彩电1台、洗衣机1台、羚羊牌小轿车1辆归原告樊某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