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南海市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惠。2006年11月份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被告在女儿满一周岁后也外出务工,因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务工,加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平时很少来往,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薄。原、被告自2009年就开始分居,不再有来往。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x元,后被告又反悔,不愿意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的地址;4、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
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相识后双方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底双方回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原告没有带户口薄,导致双方无法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前往广东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后,被告怀孕,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惠,2007年1月10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两个哥哥一起生活,被告还和原告家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宾阳县X街X号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尊敬老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和睦,夫妻感情融洽。2007年原、被告准备生育第二个孩子,但被告怀孕一个月后便自然流产了,2008年、2009年被告怀孕后各自然流产一次,经医院诊断被告属于习惯性流产。2009年底,原告前往广东南海务工,被告为了照顾女儿,在家里做缝纫工,期间,双方经常通电话或发信息,夫妻感情很好。直至2010年年底,原告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告经常联系不到原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要和原告离婚的想法。综上所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行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人根本看不清是原告,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看不清原告的正面,无法确认照片里面的人是原告,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与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惠,长期与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广东工作。2010年4月份,被告回原告家购买缝纫机做缝纫工,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至今。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惠后,被告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怀孕,但因被告身体原因而流产。婚后,原告因被告时常参与打麻将娱乐活动而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到2010年4月份,之后,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原告家里带小孩及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成离婚的程度;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惠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没有什么矛盾,生育女儿黄某惠后,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到广东打工,双方长期互有来往,期间,原、被告因被告参与打麻将活动而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生育女儿后,原、被告直至2009年还打算再生育一孩子,因原告怀孕后身体原因流产未能实现,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