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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广东金图影音有限公司、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济民三初字第51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西安市更新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副社长。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金图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机场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寿,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迪)与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陕西音像)、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图)、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爱书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2年8月29日、2002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迪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艾泽波,被告陕西音像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茂名佳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广东金图法定代表人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告山东爱书人委托代理人刘恒寿、汪运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迪诉称,其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动画系列片依法享有著作权,陕西音像出版、茂名佳和复制、广东金图批发、山东爱书人零售的《卡通成语故事》(VCD版),其内容完全是从原告的《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中抄袭而来,画面、人物对话、旁白和背景音乐等完全相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3.2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观点:

1、《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中的《骑鹤上扬州》、《高山流水》、《一举两得》、《亡羊补牢》四个成语故事的文字剧本、分镜头剧本、动画摄影表。以及原画、动画、制作工序光盘。

2、原告制作的《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一套16张光盘。

3、2001年6月12日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的《音像制品登记证》。

证据1-3证明原告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拥有著作权。

4、陕西音像出版发行、广东金图总经销、茂名佳和复制、山东爱书人销售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一套8张光盘。

5、山东爱书人出具的《卡通成语故事》销售发票一张。

6、陕西音像委托茂名佳和复制《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是《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复制数量为(略)套,交发货时间为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

证据4-6证明四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7、济南中迪售货发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每张光盘的批发价为7元。

8、深圳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报价单传真件,证明每张光盘的压制价格为1.10元左右。

证据7-8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9、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后附目录单十六张。

10、济南中迪委托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制作的《中国成语故事大全》(略)母带十六盘。

证据9-10证明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为济南中迪输出转录、复制《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十六盘(略)母带、一百五十盘VHS节目样带。

11、济南中迪与杭州电视台签订的《电视节目售片合同书》及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明其已于1998年9月底前对外销售。

12、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音像字[1997]X号文件。证明《中国卡通成语故事365(一)》(像带、VCD)选题,列入1997年出版计划。

13、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内容对比,证明《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犯原告著作权。。

14、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提交的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说明,证明该社于1997年将《中国成语故事大全》纳入出版计划,并报送了出版选题。该节目音像出版物标准编码为:(略)-EX-X-X-0/V.I。

被告陕西音像答辩称:我社出版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是我社经文化部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完全符合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及《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我社拥有合法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出版物。2001年我社与台湾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卡通成语故事》(1-8集)引进协议,台湾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得到了台湾地区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可。我社引进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进行了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确保我社出版的合法性;登记后又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并获通过,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又获得了音像制品编码,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我社不构成侵权。

陕西音像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

1、陕西音像与台湾地区的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

2、石语企业有限公司授权陕西音像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授权书,授权节目之一为《卡通成语故事》(1-8)。

3、台湾地区行政院新闻局录影节目审查合格证明书复印件,节目名称《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出品公司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

4、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营利事业名称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

5、台湾地区经济部颁发给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执照。

6、台湾地区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台湾地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亚洲地区之影视全部发行权及拷贝权的授权书。

7、台湾地区的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文件核验单。

上述证据3-7于2002年10月3日经台北市视听制作同业工会对此复印件加盖与正本相符验证章。

陕西音像提供证据1-7来证明《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出版发行权是经过台湾地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

8、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于2001年8月31日颁发给陕西音像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作品名称卡通中国成语故事,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X-X-X。

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于2001年10月15日颁发给陕西音像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原产地台湾,版权提供单位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其中节目之一为《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文像进字(2001)X号。

上述证据9-10证明《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出版发行经过行政许可,属于合法出版物。

10、2002年8月15日济南中迪写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一封信,证明自己出版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茂名佳和答辩称:我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凭真实有效的[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在加工之前认真审核了法律文件及版权证明,包括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陕西音像授权给广东金图的经销协议书,并登(略).com.cn网址进行查询,证明国内版权所有人确为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且我们没有审查版权的法定义务,我们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我们不构成侵权。

提供的证据材料:

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

2、广东金图与茂名佳和签订的复制加工合同书,节目名称是《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复制数量为2000套,交货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

3、陕西音像与广东金图签订的协议书,陕西音像授权广东金图为总经销商。

4-5、与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8-9相同。

茂名佳和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广东金图答辩称:我们的发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且得到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授权,我们审查了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并登陆网站进行查询,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金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广东省文化厅颁发给广东金图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广东金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音像制品制作;

3、与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3相同。

4、陕西音像于2001年10月26日授予广东金图总经销权的授权书。

5-6、与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8-9相同。

被告山东爱书人答辩称:我们曾经少量销售过《卡通成语故事》,在进货前已经审查过陕西音像给广东金图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已尽到审查义务,我们的销售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山东爱书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广东金图与山东爱书人签订的《供销协议》。

2、与广东金图提供的证据4相同。

3-4、与陕西音像提供证据8-9相同。

5、广东金图销售单。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原、被告各方对相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1、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证据2光盘的标准音像制品ISRC编码表明是1997年的版号,与《音像制品登记证》记载的完成日期1998年6月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著作权人。(2)证据4《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发行权有合法来源,原告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3)证据6不能证明真实的生产数量,实际生产的数量为2000套;陕西音像、广东金图以及茂名佳和对于其他证据均存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山东富丽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动画摄影表用纸上有的印有金钥匙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对于证据5、7、8的存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其相附的微机小票日期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是原告提供的自己的发票存根,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8只是一个传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13广东金图认为违反证据规则拒绝质证,陕西音像与茂名佳和认为证据9、10与证据(略)录像带数量相互矛盾,认为证据12违反了出版条例的规定,认为证据13陈某不清。认为证据14齐鲁音像出版社无权证明,原告应提供中国ISRC标准音像公司的证明,且应以97年的版号为准。山东爱书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存有与其他三被告相同的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2、四被告对本方提供的各种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有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都已提供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山东爱书人提供的证据1;济南中迪对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济南中迪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询问有关《卡通成语故事》侵权问题的信函。对于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1-7原告均有异议:(1)认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以及长钰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无法确定;(2)以上证据未按我国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手续;(3)合同中版权转让费明显偏低。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1、2001年6月12日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给济南中迪音像制品登记证,音像制品名称:《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全卡通365个成语故事);音像制品类型:录像制品;录制的作品和作者: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徐某甲;音像制品制作者: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制作完成时间:1998年6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证。

2、对于由济南中迪制作、山东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山东富丽动画制作中心总经销的《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全卡通365个成语故事一套16张光盘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证。

3、鉴于动画创作过程较为复杂,365个成语故事的文字剧本、分镜头剧本、动画摄影表数量较多,不可能一一质证,双方当事人选定其中《高山流水》、《骑鹤上扬州》、《一举两得》、《亡羊补牢》四个成语故事作为质证对象。

4、被控侵权产品《卡通成语故事》一套8张光盘是由陕西音像出版发行、茂名佳和复制、广东金图总经销、山东爱书人销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

5、陕西音像委托茂名佳和复制《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1为证。

6、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于2001年8月31日颁发给陕西音像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作品名称为《卡通中国成语故事》,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X-X-X。有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8、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5、广东金图提供的证据5、山东爱书人提供的证据4为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于2001年10月15日颁发给陕西音像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原产地为台湾,版权提供单位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其中节目之一为《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文像进字(2001)X号。有陕西音像提供的证据9、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4、广东金图提供的证据6、山东爱书人提供的证据3为证。

8、广东金图与山东爱书人签订的《供销协议》,有山东爱书人提供的证据1为证。

9、广东省文化厅于1999年10月30日颁发给广东金图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10、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广东金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陕西音像与广东金图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陕西音像授权广东金图为《卡通成语故事1-8集》动画片之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总经销商。

本院另查明,经放映两套光盘进行对比,《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中的185个动画成语故事,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中相对应的185个成语故事,在动画创作内容、背景音乐方面完全相同,只是配音不同、片头中成语文字字体不同,《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中在故事讲述上加入中文字幕,《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中每个成语故事片尾中表明制片人以及作者的部分在《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中均被剪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本院分述并评断如下:

1、原告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全卡通365个成语故事)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给济南中迪音像制品登记证上记载音像制品制作者为:济南中迪;制作完成时间为1998年6月。《中国成语故事大全》是将成语故事以动画片的方式表现出来,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济南中迪的智力创作结果,具有独创性并可以进行复制,济南中迪自完成创作之日起即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是自愿登记制度,登记证上记载的完成时间可以推定为著作权完成时间。被告陕西金图、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对原告的著作权提出质疑,认为有的剧本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山东富丽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动画摄影表用纸上有的印有金钥匙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原创人,本院认为,原告在创作过程中使用其他单位的包装袋以及纸张不足以成为认定著作权主体的充分依据也不能以此导致著作权转移,被告方认为著作权另有原创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创作动画片的原始剧本、合法出版物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充分尽到证明义务。被告方认为原告光盘的ISRC编码表示的日期与音像制品登记证上完成日期前后矛盾,违反出版条例的规定,从而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生产光盘的程序是否违反出版条例不能成为原告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根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享有著作权。

2、被告陕西音像出版《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济南中迪作为《中国成语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音像出版《卡通成语故事》1-8集是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其185个成语故事均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内相对应的185个成语故事中动画创作部分完全相同,只是配音部分有所不同且增加了中文字幕、剪掉了标有著作权人的片头及片尾。陕西音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行复制和发行的行为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陕西音像辩称其发行权是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称其系从长钰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长钰股份有限公司对《卡通成语故事》1-8集拥有著作权,陕西音像证明其出版发行《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行为合法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陕西音像辩称《卡通成语故事》1-8集已经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此来主张其复制发行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只是针对陕西音像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登记,并不能证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以及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只是国家文化部对音像制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后,对于内容合法的音像制品颁发的证件,并不是对著作权授权的审核,亦不能证明陕西音像复制发行权来源合法。原告对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权排除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陕西音像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著作权,而且转让著作权的价格明显偏低,因此并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已经办理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但由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其复制发行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陕西音像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山东爱书人的复制、经销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便复制发行其作品,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茂名佳和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为陕西金图复制《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但是茂名佳和与陕西音像签订了复制委托合同,审查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查义务,且《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出版发行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形式上合法,茂名佳和已经尽到了应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复制《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权行为的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广东金图及山东爱书人销售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系侵犯济南中迪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广东金图及山东爱书人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广东金图以及山东爱书人均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在销售《卡通成语故事》1-8集时均审查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且《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发行在行政程序上形式合法,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其形式授权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权行为的责任。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济南中迪明确表示以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1中的1万套乘四被告每张光盘的获利5.4元再乘每套8张共计43.2万元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陕西音像、广东金图与茂名佳和都辩称实际加工数量只有2000套,主张光盘获利5.4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对方的获利情况来主张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陕西音像的获利情况,原告的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陕西音像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影响大小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本院支持其律师代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中国成语故事》1-8集。

二、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侵犯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中国成语故事》1-8集。

四、广东金图影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中国成语故事》1-8集。

五、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中国成语故事》1-8集。

六、驳回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济南中迪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霞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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