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慕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篪,人民陪审员刁桂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
原告慕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帮助借款15万元用于临时急需,被告并承诺“月息3分计算利息,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原告出于信任按被告的要求借给其现金15万元,时间是2009年5月6日在江津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支付到2010年1月底,现被告至今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连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慕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刘某因临时急用资金,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慕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慕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按3分计算,用款期限壹季度,借款人:刘某,时间”。被告借条出具后,按借条约定将利息支付原告慕某至2010年1月底,本金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与被告刘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慕某向被告刘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应享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刘某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将借款归还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慕某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慕某诉请判决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原告请求主张月息3分的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刘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止。故原告的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审理中,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慕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慕某至指定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茗
审判员刘某篪
人民陪审员刁桂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