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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男,39岁。

被告人洪某,男,24岁。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洪某和“国明”(另案处理)在骆某开的沙场干活,后来没干。二人找骆某要钱未果,便怀恨在心。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国明”等人窜到潢川县航空北道骆某租住的房处,持刀对骆某砍打,致骆某受伤。经鉴定骆某的伤情某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出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52元。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伤害骆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和“国明”曾在骆某开的沙场干活,二人离开沙场后,多次找骆某要钱未果。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国明”等人窜到潢川县城关公交公司骆某租住的房屋处,持刀对骆某砍打。致骆某头部、脸某、左某、背部、左某多处损伤,左某球破裂,经鉴定面部损伤为重伤,左某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案发后,骆某先后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x.22元、交通费166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骆某陈某:开车回到租住房屋楼下,停车下来时被国民、洪某和洪某的老表三人砍伤。每人拿把砍刀,头上伤是三人共同砍的,左某、左某、腿是洪某砍的,背上是国明砍的。国明、洪某以前跟着其经营沙场,帮过手,在前段时间他们两人没有干了,就一直找其要钱。之前给他们一万多块钱,他们说少了,就不停的给其打电话,还说过要砍坏他胳膊腿之内的狠话。

2、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同国明原在骆某沙场看场子,骆某说沙场有他俩人股份,后来不给了。说给x元钱也不给了。2011年元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国民喊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还有一个他叫去的男青年。饭后坐辆三轮车到六中附近的骆某家,国民说要整骆某。大约在7点钟左某,骆某从外面开车回来,国民就说:“上。”然后和他一块的男青年就拿出三把刀,每人一把刀,他俩上去对骆某踢了一脚,接着就拿刀对骆某的头和身上乱砍,其当时对骆某后背上砍一刀,之后骆某就被砍到到地上躺着,就跑了。

3、证人陈某证言:昨天夜晚8点钟左某,其和骆某开车回来,从楼道口右边冲出来三个男的,是李国明、洪某和洪某老表,他们每人手里就拿把砍刀。李国明对骆某头上砍,洪某冲过来对骆某左某猛砍一刀,骆某躲着跑,那三人又追着砍,在跑十多米左某将骆某砍倒了,砍了之后那三个人就直接拿着刀往六中方向跑了。

4、鉴定结论:骆某头部、脸某、左某、背部、左某多处损伤,左某球破裂,属重伤,左某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

5、抓获经过。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明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伤害骆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被害人骆某陈某洪某等人持刀伤害其的事实,与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洪某多次供述相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洪某等人砍伤骆某的事实。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持刀伤砍骆某,致骆某重伤,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应承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护理费1483.76元(x.26元÷365天×34天),误工费x.76元(至定残日2011年10月27日,x.26元÷365天×284天)、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x.6元(x.26元×20年×50%),合计x.34元。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x.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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