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发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乙、被上诉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韩某丙与陈铁秀、韩某乙,景根营合伙开办了一个工厂生产耐火球。之前,因韩某丙与陈铁秀等不熟悉,韩某乙承诺负责把韩某丙投资及应得利润全部收回,如有债权负责全权追讨,并为韩某丙出具了承诺书。2003年底经景文京介绍,韩某乙担保,郝某委托其儿子郝某飞,从韩某丙等人合伙开办的工厂拉走耐火球300余吨,由郝某的儿子郝某飞向景文京出具了发球条。2003年12月22日,景文京与郝某、赵红心协商,将郝某发耐火球的过磅单转交给了赵红心,由赵红心向景文京结算贷款。赵红心于当日向景文京出具了收到条。同时郝某在该条上注明其儿子郝某飞向景文京出具的发球条作废,并在收到条上署名。后赵红心未向景文京给付货款。2007年,景文京作为原告将郝某、赵红心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20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红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景文京货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赵红心系商丘人,该案被委托至商丘法院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原审另查明:2006年初,韩某乙与郝某、景文京在山西找到了赵红心,经电话与陈铁秀联系,陈铁秀同意从该笔货款中拨给韩某丙x元,并由赵红心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耐火球款叁万肆仟元整(x元).分期付完.2006年一2006年5月付清。韩某乙、郝某也在该条上签了字。后将欠条交给韩某丙。后经讨要,郝某陆续付款7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韩某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乙、郝某给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元月7日,郝某、韩某乙及赵红心为韩某丙出具欠条,裁明欠韩某丙耐火球款x元,并承诺2006年5月付清,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郝某已还款7000元,韩某丙要求韩某乙、郝某给付余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韩某乙、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丙货款二万七千元整。如果韩某乙、郝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韩某乙、郝某承担。
韩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本来没有我的签名,是韩某丙找到我要我负责要帐,我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名。一审判决我同郝某共同还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韩某丙答辩称:韩某乙确实是帮我要帐的,我不要求韩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郝某答辩称:赵红心向韩某丙出具欠条,我只是证明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上诉认为其仅是负责要帐才在欠条上签名,被上诉人韩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故韩某乙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韩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郝某偿还韩某丙货款x元。
如果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