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钢烧结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阳桥七巧板幼儿园老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欣,由于被告婚后整日打牌,对女儿、家庭不管不顾,原告除了上班,回家还得照顾女儿,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使原本就不坚固的感情基础彻底破裂。原、被告最后一次因为家庭小事打的不可收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找被告调解离婚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口头答辩:1、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婚前陪送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X号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某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29寸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毛毯两条、绒毯两条、被顶两条、粗布单两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平柜一套、空调一台、DVD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已结婚5年多,并生育一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强